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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單是承運人(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空運單證。在航空貨運法律實踐中,航空貨運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運輸合同的效力、法律適用與案件管轄、運費糾紛、索賠糾紛等等,可以說都是圍繞著航空貨運單展開的。航空貨運單在航空貨運業運營實務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以說是調整、確定航空貨運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關鍵。筆者在此針對航空貨運單實踐中存在著的問題,從法律的角度一一闡述。
應該說,由于航空貨運業國內與國際性并重,尤其在國際航空貨運中,在適用法律層面,由于不同法域的法律的制訂背景、應用環境不同,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差異,比如《華沙公約》、《海牙協定》、《蒙特利爾公約(1999)》,以及國內《民用航空法》等等,而且各個公約的締約國不同,公約的約束力也不同,所以說如果適用不同的法律完全可能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這種差異的表現存在于各個環節,而且是很具體的,應給予足夠的注意。
一、航空貨運公司單的法律地位
《華沙公約》規定,上海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睹商乩麪柟s(1999)》規定,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蒙特利爾第四號議定書》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證明。而國內法則排除了對“貨物收據”的認可:《民用航空法》規定,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根據上面法律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航空貨運單雖然在航空貨物運輸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運提單的物權憑證的效力,只是證明合同成立的一種初步證據,而并不是合同本身。航空貨運單作為其中一部分,與其他證據一起構成了航空運輸合同體系。這里的其他證據,主要指的是運輸記錄、裝箱單、報關單、收據或發票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上述的其他證據的證明方向與航空貨運單不一致,但證明效力高于航空貨運單時,航空運輸合同的認定要以其他證據為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航空運輸合同締結初期,航空貨運單的證據效力要高于其他單據。比如,下文將要闡述的,航空代理銷售企業發放的分運單與航空貨運單上的記載不一致的,在認定航空運輸合同時,一般仍以航空貨運單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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